大皖新聞訊 近年來,試乘試駕活動已成為汽車銷售公司的常規銷售手段,當汽車銷售公司在為顧客提供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時,對試乘人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應如何賠償呢?近日,肥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案件:車輛銷售員帶乘客試乘,出車禍致乘客受傷
據了解,2021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劉某駕駛車輛在包公大道與祥和路路口向東100米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碰撞到某木業有限公司圍墻,致使試乘車輛、圍墻損壞,車上乘車人員李某、謝某受傷。經肥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負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謝某無責任。
經鑒定:謝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遠端骨折,目前遺有右肘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未達到50%,構成十級傷殘;謝某損傷后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事發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謝某訴至肥東縣人民法院。
肥東縣人民法院公開對此案進行了審理。劉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其駕駛的試乘車輛實際所有人系安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事故發生時系其本人駕駛;劉某系安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時由其駕駛車輛帶著原告及另一位顧客在試乘,應顧客的要求對車輛進行講解,注意力無法集中發生了事故。事故發生后,其沒有墊付費用。試駕時其已經告知他們需要系好安全帶,但是原告并未系安全帶。
安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該公司認為與原告謝某作為顧客在試乘時應當牢系安全帶,但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并未系好安全帶,因此原告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該司已向原告墊付的費用應當從原告的醫療費中扣除,如果有多余的費用應當抵扣原告的其他費用。
判決:試乘車輛所屬公司擔全責,合計賠償20余萬元
肥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時謝某是否佩戴安全帶未予陳述,且在查明事故發生事實、分析事實成因時并未認定謝某在佩戴安全帶上的過錯;另,本案中兩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佩戴安全帶,但未舉證予以證明,故該院對兩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本案中,劉某系安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即安徽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該司已墊付6萬余元,則該司在扣除該墊付款后,尚需承擔15萬余元的賠償責任。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現該公司對謝某的賠償費用已履行完畢。
說法: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試乘人有過錯時應當減輕賠償責任
試乘具有非營運性、無償性、合意性的特點,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試乘服務提供者,應履行提供合適的試乘車輛、配備專業的駕駛人員、選擇安全的試乘路線、提供合適試駕場地、試乘車輛必須有號牌并投有交強險的義務。
如果未履行相應的義務,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之規定,由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試乘人有過錯時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宋旗 大皖新聞記者 朱慶玲
編輯 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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