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新聞訊 據固鎮法院消息,一名未成年人騎電動自行車撞倒一位古稀老人,雙方因賠償事宜產生糾紛。近日,固鎮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被告朱某的監護人被判依法賠償原告周某9萬余元。
2019年12月11日,朱某瑤駕駛兩輪電瓶車沿固鎮縣連城鎮中學路自南向北行駛,行至101新增道路連城鎮中學南側200米路段時,與行人原告周某平相撞。后原告的傷情經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周某平腰1、5兩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住院治療20天,花去醫療費28908.51元,護理期和營養期均為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該起事故經固鎮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朱某瑤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朱某瑤駕駛兩輪電瓶車逃離事故現場。另查明,朱某瑤系朱某與胡某之女,事故發生時未滿13周歲。原告周某平在事故發生時已滿89周歲。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墊付醫療費3000元。
固鎮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朱某瑤未滿16周歲駕駛兩輪電瓶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且在發生事故后逃離現場,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雖提出對該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并以此作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被告對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朱某瑤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監護人朱某、胡某予以賠償。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編輯 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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