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9個月大的嬰兒因病在醫院治療后不幸離世。家長委托醫院處理嬰兒遺體,卻得知殯儀館將嬰兒火化后未保留骨灰。
據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10月21日消息,近日,該法院審理了一起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法院判決重慶某醫院向原告胡某、陳某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
2023年1月,胡某、陳某的女兒因病至重慶某醫院進行住院治療。手術治療也未能挽回其生命,胡某、陳某女兒不幸死亡。
而后胡某向醫院太平間工作人員劉某作出授權委托,委托劉某代為處理其女兒遺體火化及一切后事。
劉某將遺體交到某殯儀館。殯儀館工作人員告訴劉某:未滿3歲的遺體沒有骨灰,需要作出“無灰”的承諾。因此劉某在遺體到館通知單上說明處書寫了:“同意火化 不看遺體 無灰”,并在通知單“家屬或喪事承辦人”簽字處簽名。遺體火化后,胡某和陳某要求殯儀館提供死者骨灰。
殯儀館表示,其使用的揀灰火化機使用說明書上載明了:“0-3歲的嬰幼兒,因未完全發育,骨骼未完全鈣化,且存在骨骼小、密度低、質量輕等情況,經高溫焚燒炭化后,在爐膛負壓狀態下,無骨灰留存。”且提交的遺體到館通知單顯示,同意火化不看遺體無骨灰。
醫院則表示嬰兒死亡后胡某和陳某就后事處理出具了書面承諾書,由殯儀館進行火化處理,醫院對死者骨灰是否留存并不知情。胡某和陳某遂將醫院和殯儀館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中為查明事實,向民政部門發函咨詢三歲以下的嬰幼兒骨灰是否留存并電話訪問了重慶市內及市外部分殯儀館有關嬰幼兒火化骨灰留存問題。最終得知采取合適的火化手段可以做到9個月的小孩在火化后保留少量骨灰。嬰幼兒遺體火化基本無骨灰,但并不代表完全不能留有骨灰。
法院審理后認為,按照通常對中華民族的喪禮的認知來說,死者火化并不意味著喪禮的終結,骨灰作為情感寄托的重要載體對死者來說具有重大人格利益,火化后仍然會辦理下葬事宜。胡某、陳某授權醫院對遺體進行處置,應當含有保留死者骨灰之意,這不僅符合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也符合人倫道德和情感需求。
《民法典》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涉及處分委托人重大利益的,一般需要特別委托,以防止受托人權限過大而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因此,骨灰的處理需要得到原告的特別授權,但委托書上并未明確記載不要求保留死者骨灰或委托事項中未明確提出不要求保留骨灰。醫院在既未得到原告授權處理骨灰,又未征詢原告意見,導致殯儀館未提取骨灰,存在重大過錯。現孩子骨灰無法返還,原告夫婦喪失了祭奠已亡親人的特殊載體,給原告夫婦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國之大事,在祀與戎。”喪禮為五禮之一,具有涵養教化、致敬達哀的作用。隨著社會不斷發展以及我國殯葬改革的推進,骨灰作為近親屬寄托哀思、表達情誼、索源求根的特殊情感的載體,凝聚著濃厚的情感因素,具有強烈的人格屬性,承載著豐富的人格利益和倫理道德。
《民法典》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見,雖然骨灰不具有遺體、遺骨的外在形態,但仍然承載著親屬的情感和精神寄托,具有特殊的象征意義,理應受法律保護。
法律對死者遺體等人格利益的保護,實質上是對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延伸保護,其保護的客體為死者的人格利益。行為人侵害死者的骨灰,既會侵害死者的人格尊嚴,也會造成死者近親屬的精神痛苦。死者近親屬作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者,對骨灰享有管理、處分的權利,在骨灰遭受他人侵害時或者處分導致骨灰滅失的可向侵權人主張權利。
據瀟湘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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