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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出殯當日,哥哥竟然讓妹妹簽字放棄遺囑繼承

據“案件聚焦”微信號4月6日消息,2023年6月某日,一對兄妹的母親去世,可就在母親出殯當日,哥哥竟然向妹妹提出了一個要求:如果妹妹不同意簽字放棄遺囑繼承,出殯儀式就不能正常進行。

原來,母親去世前留下一份自書遺囑,由妹妹繼承母親名下的房屋份額。

2023年6月某日,母親去世。出殯當日,哥哥要求妹妹簽下一份《證明》,證明中記載:由哥哥負責母親的喪葬事宜,母親住院期間的費用由妹妹負責,與哥哥無關。房屋份額重新分割。母親生前銀行卡由哥哥保管,妹妹不參與。在2023年6月以后,妹妹不得上訴,上訴無效。母親如有遺囑,應視為無效。

《證明》簽署后,哥哥同意出殯儀式繼續進行。事后,妹妹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因擔心母親遺體發臭腐壞且迫于周邊親戚與村民的壓力,無奈簽署《證明》,現要求撤銷該份《證明》,并繼承母親遺產。

法院會怎么判呢?法院審理查明:妹妹與哥哥之間關系不睦已久,本案之前已就分家析產、法定繼承、共有物分割、贍養糾紛產生訴訟。

本案中,妹妹認為:哥哥的行為構成脅迫,所簽署的《證明》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母親留下的自書遺囑應為有效遺囑,自己可按照遺囑繼承母親遺產。

哥哥則認為:該份《證明》起草時妹妹本人在場,并在確認內容后簽字,有眾人在場作證,不存在脅迫。母親遺囑沒有經過公證,沒有親戚簽字,因此無效。

法院認為:

一、該份《證明》是否可撤銷?

在農村喪葬習俗中,母親出殯通常需子女一致同意后方可進行喪葬事宜。出殯當日,哥哥以妹妹不簽署該份《證明》便不同意出殯為由,要挾妹妹簽署《證明》,從選擇的簽署時間以及簽署手段而言,其主觀上存在脅迫的故意,客觀上存在脅迫行為;妹妹則考慮到傳統文化、儀式效果、社會倫理評價等因素,內心深處確有擔憂,進而違背自身意愿簽署《證明》,應屬于民法典第150條以及總則編解釋第22條規定的因脅迫作出的可撤銷的意思表示。

此外,《證明》文件內容的權利義務過于不對等,對于案涉房屋的繼承份額以及母親醫藥費的分攤與之前所作判決、雙方達成的調解書以及母親遺囑內容差異過大,亦存在不正當限制妹妹訴訟權利的內容,且在母親出殯當日簽署涉及重大財產處分的文件與一般常理不符。結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妹妹是在處于困境中簽署該份《證明》,符合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

綜上,妹妹簽署《證明》系受到脅迫,結果顯失公平,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52條規定的撤銷權消滅的情形,因此妹妹主張請求撤銷《證明》的請求成立。

二、母親的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母親的手寫遺囑屬于自書遺囑,該份遺囑符合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遺囑內容中所涉的遺產確屬母親個人所有,屬于有權處分,在沒有證據證明該份遺囑系偽造、篡改或存在其他法律規定的遺囑無效事由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份遺囑為有效遺囑。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123條之規定,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的前提下,應當按照有效遺囑繼承辦理。因此,妹妹可以依據遺囑繼承取得母親的遺產。

最終,法院判決:一、撤銷妹妹于2023年6月X日簽署的《證明》;二、妹妹繼承母親位于X房屋中的份額。

【延伸閱讀】哪些情形可撤銷協議?

法律尊重當事人人格平等與意思自治。當事人有權基于平等地位,自由地表示真實意思以求達至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法律效果,并對此負責。當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受到不當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的必要。在立法政策上,民法典設立了四類可撤銷的情形,分別為: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

1、脅迫的認定

本案中涉及的脅迫學理上需滿足四個構成要件,即須有脅迫行為;須受脅迫人因恐懼做出意思表示;須脅迫人有脅迫的故意;須脅迫系屬不法。

審判實踐中,對于脅迫的認定應充分審查案情發生時受脅迫人所面對的各方面內外部因素對其自主形成意思表示的影響,并輔之以一般善良理性人的觀念審視,結合社會風俗習慣、斟酌社會情感綜合判定。

脅迫人針對被脅迫人行損害家庭情感與倫理道德基礎的行為,應屬違背善良風俗的不法手段;以受脅迫人對家庭近親屬的情感利益及社群輿論對其名譽、聲譽的負面倫理評價為要挾,易于使人作出違背自身意愿的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脅迫人雖然辯稱自己不存在脅迫的想法,但脅迫人明知農村習俗中對出殯儀式有著特定的風俗要求,仍選擇在母親出殯當日要求妹妹以簽署放棄繼承權利的文件為前提,方可同意儀式繼續進行的做法,應認定其主觀上存在脅迫的故意。

以上符合民法典第150條以及總則編解釋第22條所規定的脅迫構成要件,具備可撤銷情形。至于實行脅迫的人對于前述手段是否具有違法性的認識,并不影響脅迫行為的成立。

2、顯失公平的認定

顯失公平需滿足主觀上有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或缺乏判斷能力的故意,客觀上存在使法律行為成立時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結果。

在具體認定時,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1條說明了何為“缺乏判斷能力”可供參照;此外還需結合案情發生時產生的損害對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權利義務是否明顯不符合對價原則與等價有償原則進行綜合認定。危困及損害的形成前文已述,不再贅述;在結果上,雖然親屬之間的合同并非均需遵循市價,但本案中雙方簽署的《證明》內容權利義務已經發生嚴重失衡,一方放棄繼承遺產的同時尚需承擔母親住院期間的全部費用;事后對于該證明不得提起訴訟,屬不當限制訴訟權利的條款;簽署涉及自身重大權利處分文件的時點選擇在母親出殯當日,均與常理不符,鮮見于親屬之間訂立的合同。綜合認定該情況應屬于顯失公平。

3、遺囑效力的認定

遺囑的適用前提包括:

1、無遺贈扶養協議;

2、存在合法有效的遺囑;

3、遺囑繼承人沒有放棄、喪失繼承權,也未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本案中,因妹妹放棄繼承的聲明已被撤銷,因此該份證明文件自始無效,妹妹能否依照母親遺囑繼承遺產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母親留下的自書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遺囑屬于絕對要式法律行為,如不滿足法定形式,遺囑將歸于無效。

民法典第1134條明確規定了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即“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此外繼承編解釋(一)第27條規定遺書符合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的,也屬于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效力是否發生不以是否公證、是否有見證人在場為要件,因此哥哥的抗辯無法律依據,法院未予采納。

審判中認定遺囑效力還應綜合查明遺囑人訂立遺囑時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如偽造、篡改等)、遺囑所涉財產是否屬有權處分等情形。本案基于有效遺囑最終判定妹妹有權繼承母親遺留的案涉房屋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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