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新聞訊 隨著互聯網的飛速發展,許多公司通過網紅直播的形式,在降低廣告成本的同時達到“吸睛”帶貨的目的。為防止精心培養的主播辭職后帶走公司客源,用人單位常常與主播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方式規避風險。日前,合肥市包河法院公開宣判了一起公司訴跳槽主播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爭議案件,因用人單位在合同約定中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被法院駁回訴請。
入職約定競業限制,辭職跳槽高額賠償
據了解,2020年11月23日,原告安徽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田某某自2020年11月25日起在原告公司從事主播崗位工作。
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明確載明“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年內,乙方不得到生產與甲方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相關崗位,并保守甲方的商業秘密及與短視頻相關的內容,若違反上述規定的內容,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損失。乙方向甲方支付十萬元人民幣作為賠償,并在一個月內付清賠償金。”
離職主播變換東家,繼續干老本行
2021年7月7日,田某某以身體欠佳為由提出離職,隨后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但田某某離職后迅速進入另一家汽車銷售公司從事主播工作。并且利用在原告公司處獲得的短視頻主播經驗以及客戶等商業資源,公開進行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商業活動。
原告公司認為田某某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對原告相關業務的經營與發展帶來嚴重的不利影響和損失。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0萬元、被告田某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法院認定合同無效,依法駁回
包河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勞動者發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在《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約定被告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一年內不得到生產與原告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即二手車相關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相關崗位,但是并未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亦未補充約定,且自被告離職后,原告亦未實際支付原告競業限制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關于競業限制的規定免除了原告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應屬無效,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及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說法:
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宏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或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項規定系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但是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自由就業、擇業的權利,故規定了在競業限制期內應當給予勞動者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競業限制呈現濫用之勢,部分用人單位對于一般工作人員均約定競業限制義務,且約定了高額的違約金,但是對于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內應獲得補償則未做約定,亦不主動支付,在勞動者違約時跳出維權,既不有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又有悖于社會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
競業限制在實踐中的適用嚴格遵循法律規定,注重雙方權利的保護。
一方面,競業限制條款適用人員應當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意指能夠接觸到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而非一般人員,以達到保護企業核心秘密和經營利益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對競業限制條款效力進行審查時應對其進行認定。
另一方面,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僅僅約定勞動者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但是對經濟補償未約定亦未支付,應視為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協議應屬無效。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條款到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的,無需承擔違約金。
張慧 陳玉晗 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新聞記者朱慶玲
編輯 張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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