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新聞訊 據巢湖市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原告胡某某至被告巢湖市某超市購買貴州茅臺酒,后發現所購的茅臺酒系假酒,胡某某獲“1+1”賠償。
2019年12月20日,原告胡某某至被告巢湖市某超市購買貴州茅臺酒,規格為:53度貴州飛天茅臺酒,500ml/瓶,6瓶/箱,生產日期2018年12月18日,批次2018-075,價格2200元/瓶,一箱價格共計13200元。
原告通過微信支付9600元,支付寶支付3600元,共計支付價款13200元。后發現所購的茅臺酒系假酒,原告至巢湖市鳳凰山市場監管所投訴,后轉至巢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并經貴州茅臺酒廠鑒定人員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產品”。
被告經營者袁某通過微信返還購物價款13200元,但拒絕賠償三倍購物價款賠償金。故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訴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金39600元(按購物價款3倍計算)。
經訴前調解,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巢湖市某超市限期一次性給付原告胡某某賠償款13000元。鑒于雙方當事人基于自愿達成調解,積極化解糾紛,巢湖法院依法審查后對調解協議的效力予以司法確認。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本案“假冒注冊商標產品”的售假行為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害其他民事主體的知識產權利益,更是對產品質量及消費者權益的漠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本案原、被告基于自愿達成調解,原告同意被告在退回購貨款之外,另行支付約一倍的商品價款作為賠償款,以此確定被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保障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退一賠一也是對被告作為經營者未按約提供符合約定品質的商品的懲罰,以引導規范民事主體采取適法的民事行為。
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新聞記者
編輯: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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