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網 大皖客戶端訊 2月14日,《黃山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從2月14日至2月28日,社會各界有意見建議,可以向黃山市司法局書面提交或電話反映。
《黃山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內容如下: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建成區、黃山經濟開發區的養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的建成區指市中心城區、區(縣)城關區。區(縣)城關區的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在本市其他區域飼養犬只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免疫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信息平臺,與公安、城管執法、農業(畜牧)行政主管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開展宣傳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行為規范。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區域內養犬的有關事項組織居民或業主依法制定管理規約,并監督實施。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并積極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五條 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協作機制。相關管理部門接到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設立或聯合設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沒收、扣押的犬只,對入所犬只應建立信息檔案。
流浪犬只由城管執法部門組織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將超過限養數量又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七條 犬只收留所對收留的無法通知犬主的犬只,應當發布招領公告。對收留的佩帶犬牌的流浪犬只,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對被送交、沒收以及無人認領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為其尋找領養人或者采取適當方式進行處理。
第八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設有獨立的出入口,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并應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協助管理部門做好犬類管理的宣傳引導工作。
第九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獨戶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養犬。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辦理犬只免疫登記的,不受此數量限制。
居民不得飼養烈性犬和部分大型犬。烈性犬和禁養的大型犬品種由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護衛犬。其他單位不得養犬。
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并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一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或場所接種狂犬病疫苗。犬用狂犬病疫苗實行免費供給。
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或場所應當對已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發放免疫登記卡并加施電子標識,所產生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具體價格由物價部門核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養犬人取得犬只后,應當持犬只免疫證明、居民身份證明、住所證明或者單位營業執照,攜犬只到城管執法部門設立或委托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信息登記,領取犬牌。
登記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給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注銷、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攜犬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并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即時清除犬糞。
第十四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露天浴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攜犬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其經營管理場所,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五條 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禁止遺棄、虐待犬只,養犬人因故放棄所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所,并辦理注銷手續。
禁止組織、參與非法斗犬等傷害犬只的行為。
第十六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控制處理措施。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撲滅措施,由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并辦理注銷手續。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尸體。
第十八條 養犬信息登記(含犬牌發放)、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犬只:
(一)居民飼養烈性犬和禁養的大型犬、居民養犬超過每戶限養數量或者單位違反規定飼養護衛犬的;
(二)遺棄、虐待犬只或者組織、參與非法斗犬活動的,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出戶未佩帶犬牌、未為犬只束牽引帶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的或者未即時清除犬糞的;
(二)攜犬進入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場所的;
(三)占用公共區域養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尸體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服從管理,積極配合執法。對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養犬管理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客戶端記者 吳永泉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