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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皖新聞訊 據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3月16日發布,近日,該院審結了一起合伙合同糾紛案件。原告葛某持無人簽名的合作協議,主張其與被告葉某和王某系合伙承包工程,訴請要求確認其與被告王某、葉某二人存在合伙關系,并要求兩被告返還其墊付的資金、按50%的比例分配利潤。法院依據雙方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交易習慣及履約情況,認定合伙關系存在,但因工程利潤尚未決算,認為訴請分配利潤的時機尚不成熟,故僅確認合伙關系存在,對原告的其他訴請予以駁回。
案件回顧
2021年3月6日,該案第三人B公司作為甲方(發包人)與A公司作為乙方(承包人)就宣城市某小區的防水工程施工事項簽訂承包合同,約定該工程實行綜合單價包干,乙方現場負責人為葛某;葛某、葉某二人同時在乙方簽章處簽名確認。該合同實際系此二人為解決自然人不能獨立承攬工程的問題,借用第三人A公司的資質而簽訂。同月7日,王某通過微信發送《防水工程合作協議》給葛某,并詢問葛某對該協議的意見。同日下午王某再次發送微信消息給葛某稱:合作協議不變,按葛某意見修改。葛某將修改后的協議發送給王某征詢意見,王某表示同意。該協議載明了甲方為葉某、乙方為葛某,并列出了項目名稱、報價、甲乙雙方義務等。在案證據顯示雙方并未正式在該合作協議上簽名確認。經審查葛某、王某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王某就案涉項目施工過程中的施工材料的選擇、價款等細節問題均主動與葛某進行溝通。
被告王某、葉某二人共同辯稱,葛某僅為防水工程的介紹人,僅需按案涉項目總造價的3%給付葛某介紹費。2021年3月7日聊天記錄完整地展現了該合作協議磋商的全過程。案涉工程自進場施工后均由葉某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為上述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王某為葉某的代理人,為施工現場的實際負責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
葉某、王某對前述無人簽名的《防水工程合作協議》及葛、王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依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之規定,案涉框架性的合作協議系王某主動發送給葛某,葛某提出相應修改意見后,王某明確表示認可并主動要求葛某打印出來,可見雙方此時已達成合伙的合意;經進一步審查該合作協議中關于“甲方出資100%……負責材料、施工等后期服務。乙方提供工程信息資源,并協助甲方中標;乙方出信息資源,工程前期關系均由乙方負責。”的約定,結合原告葛某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與葉某共同在乙方處簽名的事實,可以認定案涉工程系由葛某介紹給葉某、王某實際施工,具體施工中所需的材料和人工等成本費用基本均由王某初定后,交由葛某進行確認,與葉某、王某關于案涉工程的成本均由葉某投入和負責,葛某未實際出資的辯解相一致,即雙方均已按前述合作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義務,合同已因實際履行而成立。若被告關于僅約定給付葛某3%介紹費的辯解屬實,則原告理應在收取所謂的介紹費后,便由兩被告直接與上游合同的相對方溝通項目的施工事宜,但在案證據顯示,此后的較長時間內,王某仍就案涉項目施工過程中的施工材料的選擇、價款等細節問題均主動與葛某進行溝通,原告對王某提出的諸多問題或方案也多表示將會從中協調、溝通或予以認可,符合一般合伙合同關系存續期間的履行方式。
雖然案涉合作協議在締約過程中系由王某與葛某直接協商,但協議抬頭處的簽約主體載明的是葉某,且葉某和王某均主張王某系葉某委托的代理人,故應認定葛某與葉某存在合伙合同關系。雖然案涉主體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因該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且因雙方在該案中所主張或辯解的投入,對方均不予認可,關于案涉工程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及已獲得的工程款,尚不能全部確定,原告主張的墊付款,被告不予認可,僅基于原告舉證,該案無法查實,原告現起訴要求分配合伙期間利潤、返還墊付款的訴訟時機尚不成熟,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辦理完結算,并經合伙雙方決算后另行主張。法院遂僅確認原告葛某與被告葉某在案涉防水工程存在合伙關系,雙方利潤分成各占50%;同時駁回了原告葛某的其他訴請。(馮晶蕊 李雯)
編輯 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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