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報 安徽網 大皖新聞訊 據亳州生態環境微信公眾號消息:2021年4月以來,生態環境部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全國集中開展嚴厲打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犯罪和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違法犯罪專項行動。安徽亳州市生態環境局、檢察院、公安局聯合開展嚴厲打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犯罪和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違法犯罪專項行動,各縣區充分利用日常檢查、網格巡查、群眾舉報等方式,及時發現環境違法問題,充分發揮環保、公安聯動機制作用,通過多部門密切協作,依法查辦了一批涉危險廢物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為進一步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強化對違法企業的警示震懾,營造遵法、學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會氛圍,經亳州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支隊整理,現將4起嚴厲打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犯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葉某某、盧某某利用滲坑傾倒填埋危險廢物
根據宿州市警方移交的協查案件線索,亳州市生態環境局蒙城縣生態環境分局對盧某某涉嫌傾倒掩埋危險廢物的行為立案調查。
經查,2019年11月開始,葉某某分多次從外地運輸大量桶裝固體廢物交給蒙城縣許疃鎮的盧某某進行處置。盧某某使用挖掘機在某家庭農場養殖棚空地處,開挖一土坑,沒有采取任何防滲措施。然后用挖掘機挖斗將這些桶裝固體廢物推進土坑里,再用土進行掩埋。在傾倒掩埋過程中有部分桶破裂,流出黑色液體,并散發著刺鼻性氣味。
經委托專業環境修復機構對填埋的固體廢物進行開挖,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共開挖出部分桶裝固體廢物200多桶,經稱重,共130多噸,挖出被污染土壤90多噸,收集廢水20多噸。經環境監測人員取樣監測,填埋的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
葉某某、盧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一條第(二)項、第(九)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屬于“嚴重污染環境”,且“后果特別嚴重”,涉嫌污染環境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九條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號)相關規定,蒙城縣生態環境分局已將案件移送蒙城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二、尹某某利用滲坑傾倒危險廢物
2021年4月27日,亳州市生態環境局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接到臨湖鎮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站報告,在該鎮發現有不明液體傾倒在土溝內,氣味刺鼻,溝岸邊有大量塑料包裝桶。
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會同渦陽縣公安局臨湖鎮派出所聯合開展調查發現,尹某某從外地某化工企業(另案處理)購得塑料包裝桶幾十只,將部分裝有精餾殘液的桶進行清洗,清洗廢水和精餾殘液傾倒至附近干土溝內。
經環境監測人員對還未來及清洗的塑料包裝桶桶內精餾殘液和傾倒在溝內的污染物進行取樣監測分析,其中苯、甲苯的含量均超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浸出毒性鑒別(GB5085.3-2007)》的標準,屬于危險廢物。
經稱重,現場剩余精餾殘液和沾染殘液的塑料包裝桶1噸多。從溝內挖出被污染的泥土19噸。經委托安徽省環境科學院對案發現場環境污染狀況進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此次事件直接經濟損失為346034元,生態環境損害、環境損害評估、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等費用為144448元,合計490482元。
尹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一條第(九)項之規定,屬于“嚴重污染環境”,涉嫌污染環境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九條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號)相關規定,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已將案件移送渦陽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三、陳某某利用滲坑傾倒填埋危險廢物
2021年5月6日,亳州市生態環境局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接到丹城鎮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站報告,在丹城鎮某自然村北側空地內,有人把不明固體廢物填埋在土坑里。
經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空地內挖有一東西長約20米,南北長約20米的土坑,坑內填埋有大量黑褐色固體廢物,呈粉狀,有輕微異味,土坑未采取防滲措施。經環境監測人員對填埋的固體廢物采樣分析,鉛、鋅的含量均超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浸出毒性鑒別(GB5085.3-2007)》的標準,屬于危險廢物。經委托危廢處置單位對現場挖出的危險廢物進行稱重,總重量300多噸。渦陽縣公安局丹城派出所提前介入,與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聯合開展調查發現,陳某某涉嫌利用滲坑傾倒填埋危險廢物。
陳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于“嚴重污染環境”,且“后果特別嚴重”,涉嫌污染環境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九條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號)相關規定,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已將案件移送渦陽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四、朱某某焚燒處置危險廢物
2021年6月17日,亳州市局接到臨湖鎮環保站報告,在渦陽縣臨湖鎮某門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堆放有不明粉狀物,氣味刺鼻。
經查,朱某某租賃臨湖鎮某門業有限公司廠房,從外地運過來大量粉末狀固體廢物,貯存在廠房內,然后建一窯爐,日常進行焚燒處置,無危廢經營許可證。環境監測人員分別采集了廠房內貯存的粉末狀固體廢物和窯爐爐膛內燃燒后的灰渣進行化驗分析,固體廢物和灰渣中的鎘含量均超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浸出毒性鑒別(GB5085.3-2007)》的標準,屬于危險廢物。經現場對廠房內貯存的粉末狀固體廢物進行稱重,總重量為200多噸。
朱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兩高三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二章節第8條之規定,屬于“嚴重污染環境”,且“后果特別嚴重”,涉嫌污染環境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號)相關規定,渦陽縣生態環境分局已將案件移送渦陽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編輯: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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