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網、大皖客戶端訊 據安徽法院網消息,12月4日,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尋釁滋事案件。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人孫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孫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張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等人在壽縣新城區君子大道“百味園餐館”聚餐、飲酒結束后,凌晨3時許,在壽縣新城區君子大道“串串香燒烤店”斜對面路見被害人張某和其朋友尤某;被告人孫某甲見張某似有醉態,便上前滋事,用手拉扶張某的手臂及肩膀,當即遭張某拒絕;適逢駕車去接張某、尤某的被害人包宏在現場,見此情形,上前制止喝問;張某甲為逞強耍橫,當場與包宏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張某甲上前對包宏實施毆打,接著孫某甲、孫某乙也上去一起毆打包宏;包宏在自衛在過程中用手中的金屬甩棍擊打到孫某甲的頭部;孫某乙見狀將包宏手中甩棍奪下,并用甩棍擊打包宏的頭部,致包宏頭部受傷;被告人張某甲用電動車鑰匙將張某的臉部劃傷。案在偵查過程中,經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包宏頭部所受損傷、張某面部所受損傷進行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鑒定確認:二人所受損傷均屬輕微傷。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為逞強耍橫,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兩人輕微傷,依法對被告人張某甲、孫某甲、孫某乙以犯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應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刑罰幅度內對其量處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甲為尋求刺激故意騷擾路見女性,挑起事端;被告人張某甲為逞強耍橫,率先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之后被告孫某甲、孫某乙積極參與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三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是共同犯罪,各自在犯罪過程在所起的作用相當,三被告人均應對本案造成的全部社會危害后果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在被抓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涉案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是坦白,依法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投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涉案犯罪事實,該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自首”情形,且該二被告人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應當認定是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該二被告人可予以較大幅度的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所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三被告人雖當庭表示愿對被害人予以相應的賠償,但至今被害人未獲得實際賠償,對此情節也應在對三被告人量刑時予以酌情考量。
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甲、孫某甲、孫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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